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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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經查,關於證人 洪東星陳冠宏 、丁○○、甲○○警、偵訊之證述等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0日19時許,意圖營利,提供高雄市○○區○○○路148之76號「news泡沫總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處所,及於該處提供撲克牌、象棋、籌碼等賭具聚眾賭博,適有洪東星、陳冠宏於上開時、地以玩大老二撲克牌遊戲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74付、象棋6付、籌碼1盒及賭資22
100元(下合稱扣案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擺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賭客洪東星、陳冠宏,證人即旁觀之丁○○、甲○○於警、偵訊之供證及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經營泡沫紅茶店,店內不容許客人賭博,也有懸掛相關禁止標語,並告知店內服務生若有發現客人賭博情事應以制止,況且當天我人在地下室不在現場,根本不知洪東星、陳冠宏等人賭博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東星、陳冠宏、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
稱洪東星、陳冠宏有於前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惟亦均稱:是4人相約在該處吃飯,順便玩玩撲克牌,被告並未抽頭營利,平常也很少看到有其他客人在該店賭博等語;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有知悉或同意顧客於店內賭博之情事。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現場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院卷第33頁),另甲○○亦證稱:洪東星、陳冠宏在店內賭博時,店內服務生有前來制止,我們看到服務生靠過來時,就會暫時不玩,店內也有禁止賭博的標示,當天我沒有注意到其他桌客人是否也在把玩撲克牌等語(見院卷第30、3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依證人前開證言,尚無以認定被告有提供所經營泡沫紅茶店場所供顧客賭博財物,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店參與賭博之行為。
㈡至於員警雖於店內查獲前述扣案物等物,然其中除了撲克牌
2付、賭資22,100元分別係洪東星、陳冠宏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已據洪東星、陳冠宏、丁○○、甲○○證述明確外;其餘物品均非當場使用中,而為員警於店內置物櫃中查扣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0625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可佐;是單憑於被告店內置物櫃查獲有上述扣案物之存在,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知悉或同意、容任洪東星、陳冠宏在其店內賭博財物,更無以為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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