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虎頭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後一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前開殘刑,繼於9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剪1把,至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7之2號乙○○所有之現無人居住空屋內,以上開虎頭剪剪斷竊取乙○○所有長度約100公尺之冷凍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甲○○由不知情之友人 鄭鳳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並載運上開竊得之冷凍電纜線欲前往變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旗港路口時,為警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冷凍電纜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34頁、本院卷第46、56、57頁參照),核與證人鄭鳳翔及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1頁參照),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至20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2頁參照)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4幀(偵卷第25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虎頭剪雖未據扣案,然虎頭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況被告自承用以剪斷竊得之電纜線,想必尖銳鋒利,是上開虎頭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後一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前開殘刑,繼於90年7月13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工具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變賣換取金錢,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5,000元,價值非鉅,復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虎頭剪1把,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被告自承該把虎頭剪係其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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