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甲○○
身分住苗(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右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並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期行者,或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妨礙名譽、贓物等三罪,既經原審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予執行完畢,則於執行完畢始行確定之盜匪罪,即不能與前開三罪再為合併定其執行刑,何況抗告人尚未執行之盜匪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倘與已執行之前三罪再為合併,並如原審裁定執行刑為三年七月,則抗告人反將喪失單獨執行時本得易科罰金之權益,而不能易科罰金之刑,自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兩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又依該條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不得定執行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其中一罪刑已執行完畢而毋須與他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抗告人所犯盜匪罪,既於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將盜匪罪與恐嚇取財、妨害名譽、贓物等三罪,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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