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述明。緣被告於90年8月14日、92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2萬8035元,及其中本金58萬238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3/03世華銀行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08/14匯通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