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元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張弘元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當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佯裝搭乘公車之方式,尾隨被害人身後趁隙拉開被害人背包伸手入內企圖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害人之財物未經被告竊取成功,並無實際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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