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翁秋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所為竊盜犯行,乃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現金之金額不大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返還予被害人 曹昌泰 、 李榮民 ,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