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上訴人 於光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光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其擅自使用被害人 黃維誠 及告訴人 黃美麗 名義製作「用水工程設備申請書」、「啟用申請書」而提出申請用水設備,足以生損害於黃維誠等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處;上訴人是否得以其父親 於超群 名義辦理本件申請,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委託而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包商 李連生 辦理上述申請,李連生則委託長河水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文進 ,林文進再委託不知情之致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屬不詳姓名之人盜刻印章、偽造署名而偽造申請文件,提出申請等情,則該致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究係何人前去辦理申請,與上訴人是否犯罪之判斷無涉,則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本件送水申請屬代辦性質,係指代以房屋所有人名義申請之意,自應得同意委託或授權,始得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持以行使,上訴人以伊既屬代辦,則無生損害於黃美麗等及上開自來水公司云云,自屬無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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