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96號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2744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5,000,000元、新台幣50,000,000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授信借款之擔保物,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約定,上開票面金額僅為授信額度並非實際之借款金額。惟抗告人首次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後均有陸續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抗告人目前之借款餘額應為美金1,428,98
0.77元及新台幣10,000,000元,相對人逕以前開本票支票面金額及法定利率向鈞院聲請本漂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再者,相對人並未遵期提示,應即尚失追索權,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6年6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分別為美金5,000,000元、新台幣5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7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尚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並未如相對人所述一事,關係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復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執票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已難採信,遑論相對人於聲請時亦有提出曾催請抗告人給付票款並經抗告人收受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為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逾期未提示而已喪失追索權一節,亦非可採,惟此仍不妨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權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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