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8月26日97年度監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禁治產人乙○○之次子,乙○○業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因其無法定監護人,且長子 巢元明 目前陷入昏迷,四子 巢先明 有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乙○○農財產嫌疑,又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所指定為乙○○親屬會議會員係不適宜之成員,不可能有建設性共識,不足以擔任乙○○生養重責,為此聲請指定伊為乙○○之監護人。詎原審於於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命伊於15日內補正由禁治產人乙○○之合法親屬會議成員舉行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之記錄,並以伊逾期未補正,於法不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前,須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提出(一)合於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禁治產人法定親屬會員姓名、住址、存歿情形及最近戶籍謄本;(二)禁治產人之親屬(含姻親、血親)系統表(應記載該親屬之姓名、住所、存歿情形)及(三)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記錄。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向原審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未據提出上揭(一)、(二)及
(三)之證明資料,經原審於97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上揭(
三)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記錄,因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黃桂興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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