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與和緯路口,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一包重一八.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明興 ;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及同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鹽水鎮東北小吃部前道路旁,各以二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周雅琪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南縣○○鎮○○○路○○○號被告租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總重一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總重二七公克)、供分裝毒品販賣用之電子磅秤一個、空夾鏈袋五小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證人謝明興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周雅琪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均於警詢及偵、審中,前後供證不符,有明顯瑕疵,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亦無從證明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事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扣上述毒品、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距謝明興、周雅琪所指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上旬、中旬販賣毒品,已有一段時間,不能執為販賣毒品之認定依據等情。乃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但查:一、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查獲扣押之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係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向一名綽號「黑仔」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本案南縣警刑字第0951500233號警卷第四、五頁);如果無訛,其購得毒品之時間,係在謝明興、周雅琪所指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上旬、中旬販賣毒品時間之前,參以警方在被告租住處,尚扣得被告所有通常為毒販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則被告以當時購得之毒品販賣予謝明興、周雅琪二人,即無悖乎事理,可否據以佐證謝明興、周雅琪於警詢指證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證詞之真實性,並非無斟酌之餘地。二、謝明興供陳其於九十年間在台南監獄即與被告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於警詢復供陳除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外,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則係向 周允勝 購得等情,被告亦稱其與謝明興認識無訛(見同上警卷第三七、三八頁,本案營偵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九一、九五頁);則謝明興倘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焉有於警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理,且如係任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衡情就安非他命部分應無另指係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是以雖謝明興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該部分所供可否遽信,即非無疑。三、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雅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三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其中有:「B(周雅琪,下同):你有沒有空?A(被告,下同):現在都沒東西了」、「B:現在方不方便?A:你在新營哦,現在都沒有了,東西又貴,有的話我再跟你講」、「B:我是新營這邊,現在一錢多少?A:不知道,不曉得九千還是一萬?現在半錢就五千元了,東西那麼貴不要拿了啦。B:我問問看。A:那是別人的啦,又沒有賺頭。B:現在有沒有地方調,幫我調」、「B:好了沒?A:都調不到,我再幫你找找看」、「B:你看能調多少就調多少,先回來吃火鍋好了。A:我先幫人家用一下」、「你到了沒?A:我拿到了,要回去了」等關於周雅琪向被告調貨及談及其重量、價格等之對話內容(見同上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其二人之間如係通常之合法交易,而非交易毒品,何須始終以隱諱曖昧之語交談,況上開對話係在周雅琪指證其於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之前,且時間相去不遠,是否得資以證明被告嗣後因而與周雅琪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併非無再加審究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酌上述卷內事證,深入勾稽查明,即遽認卷存證據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