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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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素丹 相對人即債權人 羅銀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陳素丹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駛GY7-989普通重型機車○○○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過圳路560號前時,適逢彎曲路段,且天色已暗,但抗告人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轉彎後撞擊其前方行走於路邊之行人即相對人羅銀永,並致導致相對人當場往前撲倒在地,而受有前額擦傷、前額血腫、左小腿擦傷、右前臂及右手四處皮膚撕裂、右大腿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併骨髓炎等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又相對人因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傷害,嗣經手術及長期治療後,迄今仍存有行動不便及需專人長期照顧起居之傷害,造成新台幣(下同)損害934,134元之損害,即看護費432,100元、醫療費56,155元、往返醫院車資18,200元、必要費用25,239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院診斷證明、醫藥費、看護費、車資及收據、發票等在原審卷可稽。又查抗告人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證明在本院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所陳本件車禍無過失乙節,顯非事實。惟抗告人迄今未賠償分文,甚且,系爭車禍發生後,抗告人將其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下簡稱二水郵局)近壹佰萬元之定期存款悉數領取一空,僅剩存款餘額新台幣738元,有二水郵局異議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抗告人此舉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為此請求法院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詞。
三、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伊受傷並遭受上開934,134元之損害,請求法院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院診斷證明、醫藥費、看護費、車資及收據、發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證明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0頁、本院卷第11-13頁),自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查系爭車禍後,抗告人竟於將其存放二水郵局近壹佰萬元之定期存款悉數領取一空,僅剩存款餘額新台幣738元,亦提出二水郵局異議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4-15頁),俾供釋明。又經本院向郵局調閱抗告人上開存款資料,查悉抗告人於系爭車禍前(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二水郵局尚有二筆存款60萬元(98年12月30日定期存款)、40萬元(99年2月26日定期存款),然系爭車禍發生後,抗告人竟於102年4月22日將上開存款合計100萬元,連同活期存款382,000元,提款一空,僅餘上開73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文所附抗告人存款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8頁)。查抗告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故意將其百萬餘元存款,提領一空,顯有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假扣押之要件,是原審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934,13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有據。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