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2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
8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經友人之媒介,於大陸地區廣西地區與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居住,並於民國89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回台後於同年9月25日依我國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回台後,迄今七年餘,被告皆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不與原告聯絡,去向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情事,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綜上所陳,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有關被告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據該署97年1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609800號函覆所示,查無被告乙○○入出境紀錄,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被告於核准來台後卻
未曾來台共居,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現已行方不明,失去聯絡,迄今亦已多年,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