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2號原告乙○○被告甲○○
4巷19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2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台不久即自行離家,嗣為警查獲在台逾期停留,隨即於同年
6月1日強制出境。被告出境後原告曾試圖聯絡被告未果,此後兩造即再無聯繫,迄今已長達7年,兩造婚姻實已虛有其表,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蕭潘美雲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因被告來台後嫌棄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後來就趁原告工作之際自行離家,迄今都沒有再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90年5月31日因為警查獲逾期停留,於同年6月1日強制出境後,迄未再申請來台等情,亦有該署96年11月2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811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台中市警察局及一分局函及所附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來台不久即自行離家,嗣為警查獲在台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兩造已約7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期間毫無聯繫,足見兩造均已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自行離家致在台逾期停留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