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13、27768、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2年7月29日2
時58分許」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7月29日2時58分許及3時1分許」、第2行「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應更正為「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及6號前」。
㈡被告楊清昆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 王勝宏 、告訴人 張竣翔 、 林承毅 、 吳徽志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王勝宏,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及7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張竣翔、林承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吳徽志,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張竣翔)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承毅)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13號112年度偵字第27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7964號告訴人張竣翔住○○市○○區○○○○街00巷0號
林承毅住○○市○○區○○○○街00巷0號吳徽志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楊清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28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勝宏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勝宏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王勝宏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9日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張竣翔、林承毅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BRZ-0820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後,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竣翔、林承毅分別置於車上之現金1,200元、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張竣翔、林承毅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8月16日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吳徽志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徽志置於上開置物箱之零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吳徽志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翔、林承毅、吳徽志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歸仁、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勝宏、告訴人張竣翔、林承毅、吳徽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37張、現場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者,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