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勳
蕭淯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工作同事 邵莉雯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房間內,與邵莉雯為性交行為數次。甲○○嗣因邵莉雯向其坦認上情後,即於103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帶同邵莉雯並邀集友人 蕭名凱陳志誠林資軒 (甲○○、蕭名凱、陳志誠、林資軒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丁○○前址住處理論,甲○○到場後,因見丁○○之電腦內有丁○○與邵莉雯之親密畫面而勃然大怒,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該處之室內電話扔砸丁○○,因此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表淺撕裂傷併顏面、左耳、左肩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丁○○相姦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具狀互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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