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宏文前於民國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A案),而劉宏文於入所戒治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B案);上開A、B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C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D案);上開C、D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分別減刑為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及98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E案)、8月(F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G案);上開E、F、G三案,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0月5或6日19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街○段○○○號6樓住處樓下之汽車內,先以將海洛因稀釋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5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段○○○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102年10月2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
㈣、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89號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