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27號原告 紀正芸 被告 羅路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哥斯大黎加籍人士,兩造於網路上認識二、三個月,被告即來臺灣與原告交往四、五個月後,於民國一00七月十三日在臺灣結婚,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婚後半年,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每天吵架,被告曾動手拉原告頭髮,三更半夜摔門,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甚大,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嗣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亦不告知原告其去處,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哥斯大黎加國人民,被告既於婚後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於網路上認識,交往未及半年,認識不深即結婚,兩人為跨國婚姻,成長環境、生活習慣觀念殊有不同,本需悉心維護、互相包容,始能維繫婚姻,惟兩造婚後卻因生活理念不合即經常爭吵,被告更曾動手拉扯原告頭髮、深夜摔門,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壓力不難想見,被告復於一0二年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以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