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姓名誤為 蔡尚佑 ,以下更正)。
二、核被告蔡尚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經檢測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被告蔡尚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佑自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自同日晚上7、8時許止,在臺中市往新北市九份地區遊玩之遊覽車上,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烏日區太明路53巷口時,因刻意規避警方攔檢停於巷口,經警前往盤查,發現蔡尚佑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