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徐一興 被告 周瑋屏
李千君 上列二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徐一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瑋屏、李千君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就減縮聲明之4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4,360元(計算式:10900×400000/0000000),至其餘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33%即3,597元(計算式:10900×33%),剩餘部分由原告負擔2,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共計7,303元(計算式:4360+2943),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3,59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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