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 林法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法釗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與關係人 林訓邦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訓邦於107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得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24日。詎關係人林訓邦尚積欠聲請人173,627元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關係人林訓邦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0年10月22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亦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1新北市金山區溫泉段無11空白空白200.72全部林法釗(全部)附表(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平方公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0157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騎樓一層:83.6騎樓:12.195.7全部林法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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