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林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1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依契約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含附件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