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82、2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明祥 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黄明祥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電話應徵所謂收發文件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松俊 (茂)」之成年人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而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因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再由其工作內容係取交不明包裹放置在可疑地點,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黃明祥自可預見「松俊(茂)」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松俊(茂)」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將成為犯罪集團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財產蒙受損失之結果,並得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加含其在內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竟為求盡快有工作賺取上開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因此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發生使他人遭詐騙、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加入由LINE暱稱「松俊(茂)」、「誠」、各區不詳「業務」、車手 張國輝 (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1
08年7月下旬),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 莊志偉陳毓哲賴義凱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包裹至各該統一超商門市。復由黃明祥於各該編號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依「松俊(茂)」之指示前往領取,並放置在各該編號所示之花圃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走,因而詐欺得手,並得以藉由使用該等帳戶,供他人遭詐騙時匯入之用(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收簿手」黃明祥取得上述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將之作為人頭帳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 邱勤山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從指示將1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誠」聯繫「車手」張國輝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0萬元,再將抽取個人報酬後所剩款項,放置在「誠」指示之處所,藉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莊志偉、陳毓哲、賴義凱及邱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義凱及邱勤山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明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偵查中共同被告張國輝(本院另案判刑確定)之警詢陳述,同此之理,亦無證據能力。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等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黃明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書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莊志偉、陳毓哲、告訴人賴義凱、邱勤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證人張國輝亦就附表二之領款事實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LINE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暨張國輝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其與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負責: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㈡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依據附表一、二「詐騙手法及內容」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
員遣人上網張貼不實網頁訊息,再由不詳成員回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確實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負責「收簿」之工作觀之,其無須接觸被害人遭詐騙之環節,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騙集團之具體行騙手法,自應認定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部分,不在被告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稱:其於案發時從事早餐店工
作,先前做過飲料店及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本案僅透過電話應徵工作,隨即加入LINE聯繫,陸續接獲「松俊(茂)」之指示收送包裹,每件報酬為500元;其每次到超商領取的包裹均為信封袋,有一次是小包裹,其害怕裡面有毒品,曾經打開過包裹,但見裡面為信封裝的東西,而沒有打開信封等語(見偵21482卷第112、176至177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並稱:當時只是想趕快有工作,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可知被告不曾見過「松俊(茂)」,亦不知「松俊(茂)」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且被告收送包裹之報酬為每件500元,明顯高於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轉交包裹之地點又係在附表一所示之花圃等不尋常地點,無疑係掩人耳目,為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而來,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被告為高職畢業,依其自述曾在數家公司工作之經驗,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松俊(茂)」指示收送包裹之模式,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文件收發之流程不同,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參酌長年來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及其手法經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報導,被告應可預見所收取之信封袋內實係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卻以此不合理之方式收送,被告應可察覺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用,僅因想趕快找到工作,而願意配合「松俊(茂)」指示收送,於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縱僅由「松俊(茂)」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繫,但依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對方說每個地區都有業務,其把包裹放在指定地點,業務會自己去拿等語(見偵21482卷第177頁筆錄),且有附表二車手張國輝之本院另案判決可為補強,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自身在內之成員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其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18歲以下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共負其責。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序及實體認定標準。
二、經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108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開始從事收送包裹之犯行,本案係於108年11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另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108年8月13日所犯「收簿」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109年2月26日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該案後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刑(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則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附表編號3乃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之先後4次犯行,遭詐騙對象、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均不相同,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犯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一
時工作不順急於找工作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自案發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全部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取得到庭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諒解,表示不予求償(詳下述),且被告現已有餐飲正職,更未見其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而涉及任何詐欺案件(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確定之本院另案,亦給予被告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是衡諸上情,倘各量處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且因前揭另案之罪刑諭知而無法宣告緩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一般洗錢罪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手法坦認無誤並陳述明確,是應認其已就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罪刑部分(含定刑)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同認被告參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並未針對被告個人於此類集團性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分得不法利益多寡等節詳為斟酌,且未充分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素行、被害人或告訴人意見,及被告案發後迄今所為遠離詐騙犯罪之努力,未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容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失業而選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參與詐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帳戶或帳戶內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損及人我互信,並藉由人頭帳戶之使用及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所為、表達悔意,就洗錢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各情,態度良好,且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莊志偉及告訴人賴義凱於原審成立調解,經其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85頁調解筆錄),因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其餘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或表示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現從事餐飲工作及有高齡80多歲之老父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涉案程度、次數、所分取報酬之比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分工情形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參與詐騙集團或詐騙犯行之紀錄,
此次短暫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僅獲得極微薄之報酬,詐得財物及銀行帳戶皆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可見被告參與程度不深,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亦有明顯區別,又依被告所述,其應非慣以犯罪為習性之徒,只因急於求職而失慮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透過刑之執行應可有效矯正被告觀念,尚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其收送包裹1件可獲得報酬500元,本案其收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均有領得報酬,是已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均為500元,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③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所犯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號案件查扣,且經諭知沒收在案,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金融帳戶,斟酌此等工具及財物之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就此部分
駁回被告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及内容所交付財物之内容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被告放置包裹之時間/地點宣告刑(撤銷部分)沒收(上訴駁回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害人莊志偉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頁,張貼低利借貸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借貸需求之莊志偉瀏覽該網頁後以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遂對莊志偉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莊志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6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重樂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108年7月29日16時29分許至31分許統一超商重樂門市108年7月31日9時5、6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265巷花圃黃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害人陳毓哲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頁,張貼低利借貸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借貸需求之陳毓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之統一超商長揚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108年7月30日18時27分許統一超商長揚門市108年7月31日9時5、6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65巷花圃黃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告訴人賴義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頁,張貼信用借貸之不實內容文字,使有借貸需求之賴義凱瀏覽該網頁後以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遂以LINE暱稱「 周世傑 」私訊向賴義凱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便可幫忙申辦借款云云,致賴義凱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6日,逕予更正)11時1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108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統一超商安松門市108年7月29日某時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2號出口外左手邊之大花圃黃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手法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取簿手提領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邱勤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0時許,冒充邱勤山之姪女 吳長娟 ,電聯邱勤山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邱勤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30日11時57分許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黃明祥張國輝108年7月30日12時43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4萬元黃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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