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 林逸欽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逸欽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且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4月29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合意成立自95年6月起,分72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435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嗣後聲請人依約繳納3期款項後,因上開協商金額已超過每月所能負擔範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再償還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更生方案表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負債造成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收租付款明細欄、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103年1月至104年3月各月份薪資表、職務名片、各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保單查詢明細表、法院扣薪明細、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107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一筆車輛動產之財產資料,以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第三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2,771元,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現與前妻及二名子女租屋同住,二名子女領有低收補助、前妻領有身障補助,聲請人需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狀所附最新三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21,976元加計其二名子女領取之低收補助各5,900元,共計33,776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至第80頁)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8,667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5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3,250元、水電瓦斯費595元、日常生活雜支800元、電話費2,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23,522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3,776元,本已不足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8,667元,縱僅以屬聲請人「個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其餘額6,831元(計算式:21,976元-15,145元)亦不足以負擔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33,435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