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37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此規定並非適用於起訴時裁判費之徵收,並不得作為原告免納裁判費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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