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振發
林維健 余文生 柯材源 張德田 阮玉荐 張鐘松 陳明智 被上訴人即被告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萬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