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嗎啡2粒(合計毛重0.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0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偉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
2月11日為警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及嗎啡2粒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566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以被告於103年2月9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上開判決書記載『另扣案之⑦嗎啡錠2粒(毒偵170號卷第48頁),因本件被告係犯施用「海洛因」而非施用「嗎啡」,且檢察官已表示「扣得嗎啡錠2粒」部分(本院卷第50頁反面),僅是扣案物之描述,未在起訴範圍內,故該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見上開判決書第6頁),且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
2粒(驗餘淨重0.372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鑑驗書(報告日期10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從上可知被告確有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嗎啡
2粒之事實,且未於上開起訴、判決之案件中所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前,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2粒應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罪嫌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於本案逕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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