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白庭芝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孟恩慈 法定代理人 李清蓉 關係人 孟延彭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