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霖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朝霖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
103年3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該路段66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應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管琪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後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換算百分比為0.145%,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