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林家朝 (原姓名 林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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