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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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04號

原告 陳國雄

被告 洪丞駿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貳工箱造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原有意委請貳工箱造設計有限公司進行設計,然因被告斯時上有資金周轉需求,故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前開設計案件之報酬中扣還。嗣原告並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7月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款項交付被告,然該莊園設計案因故而未推動進行,被告亦未清償前揭50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委由貳工箱造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歐味思山莊」之露營山莊規劃設計,為支付該設計案之訂金,始先後於110年3月2日、110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先後於110年3月2日、110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4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筆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當時要委託被告進行設計規劃,因被告另有承接屏東縣政府之案件,需資金周轉而向伊借款,故伊合計匯款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事後自前揭委託設計之報酬內扣除,後來設計案並未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借款,但就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除匯款單外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被告則辯稱:原告匯款之50萬元為原告委託伊設計「歐味思山莊」之訂金,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語,而原告除前揭10萬元之匯款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該匯款之原因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該筆金錢究否為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當屬不能證明,亦無從憑此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如何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情,既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舉以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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