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傳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進入道路中臨時停車,及告訴人 楊喬安 (下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參以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