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清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陳鋐芫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魯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清福擔任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琮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琮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渠等 即於94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彰禾會計事務所 楊錦屏 辦理琮騰公司之設立登記,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完成,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設籍課稅,而取得統一發票購票證。陳清福、陳鋐芫及「阿魯米」均明知琮騰公司僅係虛設之公司,且自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向民勇企業有限公司利民企業有限公司曠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明環實業有限公司、至洲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仍以不詳方法取得載有琮騰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共計新臺幣(下同)4.724萬4,035元之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事實之統一發票後,各將之登載於94年9-10月份、同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充當該公司進項金額,於94年11月16日、95年1月17日連續2次委由不知情之楊錦屏持該等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其後,陳清福、陳鋐芫及「阿魯米」均明知琮騰公司並無實際之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一)於94年9月間,由陳清福、陳鋐芫、「阿魯米」以琮騰公司之名義,業務上作成並填製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發票金額:25萬2,
814元、記載琮騰公司銷售「3×6分碎石」予建彰公司等不實銷貨事項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紙後,將之交付 楊許春連 (另經通緝中), 楊許春連旋 於94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發票以面額9%之價格轉售予 蕭月嬌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楊許春連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予 曾寶玉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源大公司逃漏其所應繳納之營業稅1萬2,641元。(二)於94年12月間某日,由陳清福、陳鋐芫及「阿魯米」,以琮騰公司之名義,業務上作成並填製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發票金額:34萬5,100元、記載琮騰公司銷售砂石予鎰仕公司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1紙後,將之交予 周世民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周世民於94年12月間某日向鎰仕公司請領砂石貨款時,在鎰仕公司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之營業地點,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 鍾菁霙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鎰仕公司逃漏其所應繳納之營業稅1萬7,255元。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錦屏、 劉諭靜賴建利 之證述。
(三)琮騰公司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明細表、交易流程圖、進項發票明細表、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號、J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琮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琮騰公司、建彰公司、鎰仕公司及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稅額報表、進銷項來源明細、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琮騰公司、鎰仕公司、建彰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琮騰公司進項發票3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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