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鄭維甫 相對人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伍萬元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05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65萬元供擔保,准予假處分,經以101年度存字第2861號、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面額3,265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准許,經以102年度存字第342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現因上開9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總計3,265萬元之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016號裁定聲請人以22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嗣經聲請人提存3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上開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505號裁定提高為3,265萬元,聲請人再提存3,2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又為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面額3,265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准許,經以102年度存字第342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25號、101年度全字第2016號及102年度聲字第543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