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方文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
8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戶籍地址
及債權憑證即本票裁定上所載相對人居所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書,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共計3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未居於其戶籍
地,其親屬表示相對人現居於台北市,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0001066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就其已知之地址寄發
通知但仍無法合法送達,顯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送達
處所之責,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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