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謝啟泰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號一
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於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其所有,門牌牌碼為台
北市○○區○○路2段2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而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保證金60,0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每月60,000元,惟被告自99年12月起迄
今均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已遲付逾兩期以上,依民法第
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權終止租約,並
於100年2月18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
0年3月2日收受(原起訴狀誤載為99年3月2日),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
完竣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2
0,000元{計算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租金,並
以押租金60,000元扣抵後,尚不足120,000元【計算式:60,
000元×3-60,000元=120,000元】},且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已代墊繳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等計20
,107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有保管義務,應對
於系爭租約後附「設備清單」中已未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之設
備共計三件,即「沙拉吧冰箱價值13,000元」、「油水分離
器價值11,200元」及「東元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價值5,000
元」之損害計29,2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應向
原告清償租金、代墊費用及原告上開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6
9,307元,詎經原告以律師信函定期催告處理上開事宜,被
告於收受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給付租金及清償
上開代墊款暨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2號1
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於原告,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早先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欲將
鑰匙交付與仲介人員,但仲介人員不收;冰箱部分,是原告
同意被告丟棄,被告才丟棄的;油水分離器為小偷偷走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手機簡訊內容、律師函及其回執、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單據3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早先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
欲將鑰匙交付與仲介人員,但仲介人員不收;冰箱部分,是
原告同意被告丟棄,被告才丟棄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為無足採。另抗辯稱:油水分離器為小
偷偷走等語,亦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被告清償租金、代墊費用及上開之損害,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