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楊文明
被 告 彭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聶惠嬪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5時7分
許,由訴外人聶惠嬪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光
啟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
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2,794元(其中零件費用
51,995元、工資費用40,799元,合計共92,794元)。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發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修理照片等為證
。而本件確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
料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
費用92,794元(零件費用51,995元、工資費用40,799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92,794元之修理費用之事
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3年1月
12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
99年3月10日肇事時,已使用6年1月又27日,其零件已有折
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據此,該車使用既已超過5年,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199元。計算式如下:
折舊額:51,995元×0.9=46,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餘額為51,995元-46,796元=5,19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0,799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45,998元(5,199元+40,799元=45,99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肇事,固為肇事之原因;但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
即訴外人聶惠嬪於事故時,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而肇事
,亦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斟酌訴外人聶惠嬪
與被告違規之程度,本院認其過失責任比例,由原告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聶惠嬪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經依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結果,被
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3,799元(45,998×0.3=13,799)。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2,794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並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僅為13,79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復費用13,79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