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 劉正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正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
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0頁)、薪俸單(卷第11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4頁)、戶籍謄本(卷第55頁至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2之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600,209元
、615,688元,平均每月所得50,017元、51,307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據其102年1月至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含清潔獎金、加班費、司機安全獎金),扣除勞健保、工會費,每月薪資分別為41,559元、46,905元、40,167元、46,007元、44,897元、41,781元、43,895元、42,392元、44,284元、38,475元、46,233元、40,000元、45,020元、48,080元,平均每月薪資43,550元【計算式:(41,559+46,905+40,167+46,007+44,897+41,781+43,895+42,392+44,284+38,475+46,233+40,000+45,020+48,080)÷14=43,550,四捨五入】,;另領取資源回收獎勵金16,310元、102年度考績獎金66,720元、年終獎金50,040元,以1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11,089元【計算式:(16,310+66,720+50,040)÷12=11,089,四捨五入】,以上兩者合計54,639元(計算式:43,550+11,089=54,639),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7日高市環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薪資明細表、薪資發放清冊及考績印領清冊、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4,63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 施秋如 之扶養費用3,500元。經
查,聲請人之現任配偶施秋如於100及10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一投資,財產價值900元(參卷第129頁至第
1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陳施秋如現無工作收入,亦無子女,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
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高於其自陳每月配偶扶養費3,5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500元(參卷第24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配偶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
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房屋費用應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54,639元,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配偶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36,360元【計算式:54,639-(11,890+3,500+2,889)=36,36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895,509元【包括:永豐商業銀行312,318元、萬泰商業銀行185,152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227,028元、板信商業銀行167,23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3,913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89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252元、玉山商業銀行98,296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2,57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47,797元、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16,501元(參卷第67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債權人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36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0個月(計算式:2,895,50
9÷36,360=8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2年之工作年限,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收入尚稱穩定,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配偶,並負擔高額債務及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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