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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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東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甲○○曾有購買毒品之行為,遂通知其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於103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102年11月左右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103013)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竊盜等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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