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8時51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人豪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2月26日至警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人豪固坦認103年2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51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2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3月14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分局毒品案檢驗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