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賜生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吳進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689號、第5477號、第6011號、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賜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進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賜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下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22時33分許、23時30分
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與 黃威迪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於同日稍後,在吳賜生雲林縣○○鄉○○村○○路○○號之7住所附近某電線桿下,由吳賜生以賒欠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販賣予黃威迪(黃威迪賒欠之價金1,000元迄未清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㈡於102年5月14日18時21分許、18時25分許,持用甲行動電
話,與黃威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於同日稍後,在吳賜生上址住處附近某電線桿下,由吳賜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黃威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㈢於10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
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黃威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鄉○○村○○路某砂石場旁,由吳賜生先向黃威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金1,000元,再指示黃威迪自行前往雲林縣○○鄉○○○路中華電信前之花盆拿取吳賜生事先放置在花盆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交付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㈣於102年6月1日11時2分許、11時3分許、11時7分許,
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黃威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於同日稍後,在其上址住處樓下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由吳賜生先向黃威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金1,000元後,於20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黃威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㈤於102年6月13日19時07分許、21時44分許,持用甲行動電
話,與黃威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5),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鄉○○○路旁,由吳賜生以賒欠之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威迪(黃威迪賒欠之價金2,000元迄未清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二、吳進寶(綽號「 阿寶 」)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下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2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15時57分許,持用其所有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偉 」之 陳世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在吳進寶所租賃之雲林縣○○鄉○○路○○○號A03套房租屋處,由吳進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1小包販賣予陳世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㈡於102年6月21日00時16分許、00時25分許,持用乙行動電
話,與陳世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稍後,在吳進寶上址租屋處,由吳進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陳世偉,並收取價金1,
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三、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吳賜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通訊監察,及調閱吳進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賜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賜生、吳進寶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吳賜生、吳進寶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賜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
14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威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314號卷》第77-8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下稱偵4689號卷》第125-12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聲監字第2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38號卷》第33-34頁;警314號卷第113-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證人黃威迪於偵查時係證稱:102年4月24日之交易,我跟吳賜生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2年6月13日之交易,我先拿2,000元給吳賜生,吳賜生過1、20分鐘再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下稱偵6011號卷》第54-55頁;偵4689號卷第126頁),然而,被告吳賜生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關於102年4月24日、102年6月13日的兩次交易,我是以賒欠之方式販賣毒品給黃威迪,並沒有取得毒品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102頁背面),是就被告吳賜生是否取得此兩次毒品買賣價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此兩次交易被告係以賒帳之方式為毒品買賣行為,尚未取得毒品買賣價金,特此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14號卷第32-34頁;偵4689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4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世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314號卷第90-93頁、第96-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聯紀錄、乙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
314號卷第115-11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㈢又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物稀價昂,非法販賣者,政府均查緝甚嚴,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販賣行為所承擔之風險甚高,是販毒行為人茍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吳賜生與證人黃威迪間,被告吳進寶與證人陳世偉間,彼此並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情誼存在,其等間於本案之交易毒品行為具有金錢之對價,依據上開說明,倘無價差或量差之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吳賜生、吳進寶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 佐以 被告吳賜生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向毒品上游購入半錢安非他命毒品價值5,000元後,再以7,000元之價錢販出等語(見警938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之前自己在吃,黃威迪來跟我分,我分給他,一些拿來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及被告吳進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賣毒品給陳世偉的部分,有時候賺價差,有時候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吳賜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吳進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應分別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㈣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吳賜生於本案販賣予購毒者黃威迪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鑑,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可認被告吳賜生及證人黃威迪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被告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吳進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賜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進寶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賜生、吳進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賜生所犯上開5罪間,與被告吳進寶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賜生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⑥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下稱乙案件),上開⑥案件,經同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件)。甲乙丙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進寶固於102年7月30日經雲林機動查緝隊員警借提訊問時,有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 丁金旺 ,有向丁金旺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自102年4月起至6月間,地點在被告吳進寶麥寮租屋處等語(見偵4689號卷第69頁背面),然查:⒈員警於借提訊問被告吳進寶之前,已有相當理由認為綽號「 阿志 」、「大胖志」之同案被告丁金旺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自102年2月1日起對同案被告丁金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啟動偵查程序,此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8號及102年聲監續字第10
0號、第159號、第229號、第3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314號卷第103-112頁);⒉觀諸員警提示予被告吳進寶確認之附表五同案被告丁金旺與被告吳進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4689號卷第70-71頁),被告吳進寶與同案被告丁金旺之通話時間不長,通話內容使用隱晦不明之暗語(如「水果」、「硬的」),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與實務上常見因躲避檢警查緝毒品買賣交易而刻意使用代號、暗語等情相似,堪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吳進寶向同案被告丁金旺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⒊至於被告吳進寶之「指認」,固使丁金旺販賣毒品予吳進寶之案情更加明確,然警方循線查獲丁金旺涉嫌販賣毒品,本須購毒者之指證以鞏固案情,此為證據愈充分愈有助於案情釐清之觀念,然究不得以此認為警方對同案被告丁金旺販毒予被告吳進寶部分,未有確切之證據而得合理之懷疑;⒋綜上可知,於被告吳進寶102年7月30日指認供出其毒品上手同案被告丁金旺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丁金旺販賣毒品予被告吳進寶之犯行,則被告吳進寶指認同案被告丁金旺之行為,與員警對同案被告丁金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賜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14號卷第22頁、第25頁;警938號卷第5-7頁;偵4689號卷第154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被告吳進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吳賜生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吳賜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經員警提示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確認,其於警詢時係答稱:本次因為黃威迪身上沒有帶錢,想向我買毒品要賒欠,【所以我便沒有將毒品賣他】等語(見警938號卷第9-10頁),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否定」供述之意,於偵查時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訊問,是由被告吳賜生上開偵查階段之供述,難認有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考量被告吳賜生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5次,販
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時間為102年4月至6月間,販賣期間非長,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等情,堪認其販毒情節與盤商或毒梟有別,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期有期徒刑7年1月(因累犯加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此部分刑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吳賜生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犯行,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可減輕至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7月(因累犯加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進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雖可減輕至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惟被告吳進寶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2次,販賣對象亦僅1人,交易金額各為1,000元,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不多,且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吳賜生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吳進寶有賭博、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賜生、吳進寶等人素行非佳,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有所戕害,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賺取利益,而有償販賣毒品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且令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自應予非難,然本院念及被告吳賜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進寶則自始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意,並念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對象,兼衡以被告吳賜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被告吳進寶學歷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均不高,及被告吳賜生配偶已過世,育有2男、1女,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吳進寶父母均已過世,曾結過婚,目前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吳賜生、吳進寶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進寶本案與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之販賣毒品時間接近,販賣毒品對象或有重複,爰對被告吳賜生、吳進寶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㈠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使用之甲行動電話與其內搭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吳賜生所有(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吳賜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供本案犯罪事實欄
二、㈠至㈡使用之乙行動電話與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吳進寶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吳進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賜生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含賒欠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㈤),及被告吳進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吳賜生、吳進寶之財產抵償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起訴書附│││欄一、㈠│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表二編號││││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起訴書附│││欄一、㈡│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表二編號││││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2││││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起訴書附│││欄一、㈢│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表二編號││││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3││││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起訴書附│││欄一、㈣│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表二編號││││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4││││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起訴書附│││欄一、㈤│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表二編號││││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5││││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吳進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起訴書附│││欄二、㈠│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行動電話壹支(含│表三編號││││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吳進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起訴書附│││欄二、㈡│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行動電話壹支(含│表三編號││││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吳賜生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2年4月24│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18時55分52│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㈠。(即起訴書附表│││秒├─────────────────┤二編號1)││││A:喂。│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喂, 叔仔 你在忙嗎?│警938號卷第9頁。││││A:我在比十三。│││││B:是唷,還是.....。│││││A:晚一點,我在比,晚點再打好不好│││││?│││││B:晚一點..?│││││A:恩。│││││B:沒有啦我朋友要拿。│││││A:喔喔好啦好啦,不然過來啦,等│││││等。│││├──────┼─────────────────┤│││102年4月24│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日22時33分6│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秒├─────────────────┤││││A:喂。│││││B:叔仔在忙嗎?│││││A:沒有。│││││B:我等下拿(聽不清楚)去找你。│││││A:好。│││├──────┼─────────────────┤│││102年4月24│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日23時30分14│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秒├─────────────────┤││││B:喂。│││││A:喂。│││││B:叔仔我先過去喔。││├───┼──────┼─────────────────┼──────────┤│2│102年5月14│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18時21分15│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㈡。(即起訴書附表│││秒├─────────────────┤二編號2)││││A:要到了耶?(聽不清楚)│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938號卷第5頁。│││102年5月14│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日18時25分2│B:黃威迪0000-000000【受話】││││秒├─────────────────┤││││B: 生哥 (音譯),沒有濕的那種嗎?│││││A:一樣拉。│││││B:一樣喔。││├───┼──────┼─────────────────┼──────────┤│3│102年5月16│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20時40分49│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㈢。(即起訴書附表│││秒├─────────────────┤二編號3)││││B:生哥(音譯),你到哪了?│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我剛到 阿狗 (音譯)這邊而已。│警938號卷第6頁。││││B:我到那…了,不然我們等下相遇,│││││拜託真的在趕。你從四湖那邊過來│││││嘛?│││││A:恩。│││├──────┼─────────────────┤│││102年5月16│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日20時51分7│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秒├─────────────────┤││││B:生哥(音譯),我要到了喔。│││││A:好好好。│││├──────┼─────────────────┤│││102年5月16│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日20時53分11│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秒├─────────────────┤││││B:喂,你剛才那台?開過來開過來。││├───┼──────┼─────────────────┼──────────┤│4│102年6月1│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11時2分│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B: 叔阿 我可以帶朋友過去嗎?│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314號卷第22頁。││├──────┼─────────────────┤│││102年6月1│A:吳賜生0000-000000【發話】││││日11時3分│B:黃威迪0000-000000【受話】││││├─────────────────┤││││A:你要帶朋友來喔。有時候我覺得你│││││做事情真的是,你去外面等我啦。│││├──────┼─────────────────┤│││106年6月1│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日11時7分│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B:叔阿,我自己過去我在樓下。││├───┼──────┼─────────────────┼──────────┤│5│102年6月13│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19時7分│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B:在忙喔?│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在 姐仔 這聊天啦,來阿。│警314號卷第24-25││││B:好去家喔?│頁。││││A:姐仔這。│││├──────┼─────────────────┤│││102年6月13│A:吳賜生0000-000000【受話】││││日21時44分│B:黃威迪0000-000000【發話】││││├─────────────────┤││││簡訊│││││叔阿你送的茶葉先跟我朋友對半著因為│││││他趕著回去,先給他喝看看,等你回來│││││再聊天││└───┴──────┴─────────────────┴──────────┘附表四:被告吳進寶與證人陳世偉之通聯紀錄┌───┬──────┬─────────────────┬──────────┐│編號│時間│通聯紀錄│備註│├───┼──────┼─────────────────┼──────────┤│1│102年6月20│吳進寶0000-000000【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日14時36分21│陳世偉0000-000000【發話】│㈠。(即起訴書附表│││秒├─────────────────┤三編號1)││││通話秒數17秒│②通聯紀錄出處:││├──────┼─────────────────┤警314號卷第33頁。│││102年6月20│吳進寶0000-000000【受話】││││日15時57分59│陳世偉0000-000000【發話】││││秒├─────────────────┤││││通話秒數21秒││├───┼──────┼─────────────────┼──────────┤│2│102年6月21│吳進寶0000-000000【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日0時16分23│陳世偉0000-000000【發話】│㈡。(即起訴書附表│││秒├─────────────────┤三編號2)││││通話秒數12秒│②通聯紀錄出處:││├──────┼─────────────────┤警314號卷第33-34│││102年6月21│吳進寶0000-000000【受話】│頁。│││日0時25分21│陳世偉0000-000000【發話】││││秒├─────────────────┤││││通話秒數7秒││└───┴──────┴─────────────────┴──────────┘附表五:同案被告丁金旺與被告吳進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2年4月20│A:丁金旺0000-000000【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日15時34分│B:吳進寶0000-000000【受話】│4689號卷第70頁。│││├─────────────────┤││││A:大耶喔那天去山上摘的「水果」有│││││吃了麻,可以吃麻?│││││B:可以啦,我跟你說,你這個比較爛│││││啦,看有沒有比較硬的啦,你有空│││││再過來一下。│││││A:好。│││├──────┼─────────────────┤│││102年4月20│A:丁金旺0000-000000【發話】││││日19時59分│B:吳進寶0000-000000【受話】││││├─────────────────┤││││A:大耶我到外面的7-11這。│││││B:這樣喔,那個你知道麻?│││││A:好,我知道。││├───┼──────┼─────────────────┼──────────┤│2│102年4月22│A:丁金旺0000-000000【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日8時46分│B:吳進寶0000-000000【發話】│4689號卷第70-71頁。│││├─────────────────┤││││B:阿志喔,我啦。│││││A:我過去喔。│││││B:那個硬的那個啦,多抱一箱。│││││A:那個人不曉得起來沒,我打看看。││││││││├──────┼─────────────────┤│││102年4月22│A:丁金旺0000-000000【發話】││││日11時27分│B:吳進寶0000-000000【受話】││││├─────────────────┤││││A:大耶,我到台西了。│││││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