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約定為前三年年息百分之七.五,第四年起利率為百分之八.五計算,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共分二百四十期,如有違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為前述貸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業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僅受償一百零七萬一百六十九元,尚欠有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