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八號假處分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四號假處分執行卷核對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