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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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甲○○之遺產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遺產破產。
選任 廖瑞鍠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理由
一、按遺產不能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其全體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亦得宣告破產;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原名 余興杰 )之債權人,甲○○生前獨資經營興杰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所餘遺產不能清償債務,為此提出資產及債權人名冊暨相關資產、債務證明文件為證,聲請宣告甲○○之遺產破產等語。
三、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觀察,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九六、七二五、九五三、九五四、九六○號),而甲○○之遺產顯然不能清償其債務(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甲○○之遺產破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知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餘如附表),應依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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