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協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 律師相對人鼎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抗告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雖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將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迄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