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崇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崇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查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蔡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85│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85││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58號│106年度訴字第8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58號│106年度訴字第858號││決├────┼──────────────┼──────────────┤││判決確│106年9月29日│106年6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725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