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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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黃冠人 相對人 黃讀 關係人 呂燕淑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讀(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冠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讀之監護人。
指定呂燕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讀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燕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年籍資料、配偶姓名、聲請人為何人、鑑定日期為何,相對人均無法正確回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須他人照顧料理,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時、地點、定向感錯誤,短期記憶力及注意力不佳,臨床上至少有中度以上失智,故相對人心智缺陷,已無法辨識意思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月30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及次女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燕淑為相對人為媳婦,關係人黃淑惠為相對人之長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呂燕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呂燕淑與相對人間為父子及公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呂燕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冠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呂燕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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