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啟群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66,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發函定20日以上其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南市○市區○○路○○○號為送達,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簽收人係蓋「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受雇人簽收,且因「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法律上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並無互相代收信件之義務,實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