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58、8899、8902、8911、8936、9047、9074),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仁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卷第66號卷第44、54-57頁),並有附表編號1-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共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宣告保安處分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經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竟於前竊盜案件執行期滿未久,即又不思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竊取之財物所得,其中部分僅為被害人車內零錢,價值不高,但被告多次竊盜,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而量處拘役之刑,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子,現由其父母扶養等家庭狀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57頁),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有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亦有被告為慣犯,應由法院重判之意見,有電話紀錄表1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59-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12、14所示之金錢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各被害人,應依法於各次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且該些犯罪所得均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金額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其餘竊取汽車、機車等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詳如附加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