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玉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村○○○○號之住處內,利用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珍 」之成年女子簽選號碼「4、7、8、15」下注香港六合彩,並約定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若陳玉露簽中「二星」,每注即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即全歸「阿珍」所有,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玉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陳玉露之同意檢視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同意搜索書1紙、被告與「阿珍」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該條項所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雖以街道、公園、車站等處有形空間為其典型,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倘若行為人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網路等設備傳達賭博訊息,得供不特定多數人在該無形空間內透過通訊軟體或網路設備簽注號碼,其與在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有形空間內賭博財物無異,仍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本案被告陳玉露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簽注香港六合彩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持以向「阿珍」傳遞簽賭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非係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其中2張係之前向他人下注之號碼,其中1張係友人做夢夢到之號碼等語(見警卷第3頁),雖足以佐證被告平日即有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之習性,惟觀諸前揭簽單上所記載之號碼均與本案簽注之號碼不同,可徵該等簽單均非被告本案用以簽賭下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