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橫式「借據」借款人欄位上偽造之「 蔡祐仁 」署押貳枚(簽名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崇猷係蔡祐仁之胞弟,緣蔡崇猷自民國88年起至93年止,陸續透過 蔡文龍林永進 借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蔡祐仁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鎮○○段之兩處建地予林永進於93年12月30日設定抵押以擔保上開借款,惟蔡崇猷、蔡祐仁始終未能全額清償上開借款,林永進於104年間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乃透過蔡文龍向蔡崇猷索要上開借款之借據,詎蔡崇猷明知其未獲得蔡祐仁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冒用「蔡祐仁」之名義,在橫式借據(上載簽立日期係93年11月2日)借款人欄位上偽造「蔡祐仁」之署押2枚(簽名及捺印各1枚),用以表示蔡祐仁向林永進借款200萬元,並持交蔡文龍輾轉交予林永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祐仁及林永進(蔡文龍、林永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祐仁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崇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核交3347號卷第5頁正、反面,他字932號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祐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932號卷第13頁正、反面)。
(三)證人 蔡永龍 、林永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核交3347號卷第10頁正、反面,他字932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四)橫式借據影本1紙(見他字932號卷第3頁)。
(五)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卷宗(聲請人:林永進、相對人:蔡祐仁、案由:拍賣抵押物)影本、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卷宗(原告:蔡祐仁、被告:林永進、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崇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惟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未經告訴人蔡祐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蔡祐仁之名義,在橫式借據借款人欄位上簽立蔡祐仁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彰蔡祐仁向證人林永進借款200萬元,並持交證人蔡文龍輾轉交予林永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祐仁及證人林永進之權益,所為殊非可取;(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字404號卷第7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橫式「借據」借款人欄位上偽造之「蔡祐仁」署押2枚(簽名及捺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橫式「借據」1紙,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輾轉交予人林永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林永進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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